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与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是否无效不一定
合伙指南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98篇文字
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与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是否无效?不一定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今天写一下上面的第(四)项内容,也就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形下,相关的合同和交易在法律上是否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规定。这个法律规定,对董事等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
因此,这个条款,性质上是强制性规定,涉及到相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的。
那么,就如本文标题所写的,是不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定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
并不是绝对的。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只能说:原则上,通常这类合同是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无效的,但也不是绝对的,有例外。
有哪些例外呢?
关于例外,目前并没有特别完全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指引,都是散落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的。
综合许多类似案例来看,目前有一种情形,可能是一种较明显的例外,那就是:这笔交易不仅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是是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那么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同有效。
选取摘录一个上海法院新近案例来看看,去年(2020年)2月作出二审判决。
二钱惠曦,担任鋆锦公司董事。
钱惠曦,多次与鋆锦公司签订数份《借款及代付薪酬确认协议》,向公司提供借款、流动资金以及代付员工薪酬。
因为公司没有按归还款,所以钱惠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鋆锦公司立即归还钱惠曦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94,634元;2.鋆锦公司向钱惠曦偿付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45,108.94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79,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3.金汇公司对鋆锦公司的上述第1、第2项借款本息在未出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钱惠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鋆锦公司立即归还钱惠曦借款本金2,579,634元,并撤回对本金615,000元的诉讼主张。
也就是说,钱惠曦,根据与公司的合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257万余元。
这类案件,双方的争辩依然是外人难以看明白。二审时,鋆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总共有3项:
钱惠曦所谓垫付员工工资一百余万元,实际上是钱惠曦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钱惠曦未提供这些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鋆锦公司的员工。钱惠曦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钱惠曦并不是实际出借人,所谓的员工均向钱惠曦账户中转入过款项,部分备注为“自营账户分配”、“还款”。涉案款项是钱惠曦与鋆锦公司合作经营的款项,不是借款。系争协议是钱惠曦与纪中彬二人利用对鋆锦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而加盖公章的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确认,也未经股东同意,对鋆锦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报销转借款只是纪中彬单方确认,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巨额差旅费和高额利息也不合常理。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者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钱惠曦与鋆锦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利息应归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钱惠曦与纪中彬虚构公司债务,在金汇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国有企业后才主张涉案债务,目的就是为了让国有企业为其个人投入买单。概括点说,鋆锦公司认为:一不是借款性质,二合同无效,三是虚假诉讼。
基于今天文章的主题,这里只讨论鋆锦公司上述的第2条理由能否成立。
假如,鋆锦公司的第2条上诉理由在法律上是成立的,那么钱惠曦与鋆锦公司的数份《借款及代付薪酬确认协议》在法律上就是无效的。假设合同无效,那么只能按照合同无效进行处理,钱惠曦就不能要求主张利息。
这个案件,在一审时,鋆锦公司因故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所以没有发表意见。一审判决结束后,鋆锦公司在上诉的时候提到了上述抗辩理由。因此,就这个抗辩理由,是由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给予了分析和回应。
三二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如下:
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文意在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钱惠曦虽然担任鋆锦公司董事,但其向鋆锦公司出借款项的结果是鋆锦公司获利,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也不高于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故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涉案协议有效。如前所述,钱惠曦代付薪酬和出借款项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钱惠曦主张的报销款也有相应单据且得到鋆锦公司认可。
四上海法院这个案件中的认定观点,并不是孤例,在其他省市的法院判决中也出现过。
不过,需要注意的有2点:
第一,这个案件中的认定观点,目前并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等的确认,未必有普遍的参考作用。
第二,假如不从立法目的角度进行解释,面是纯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即使是公司纯获利益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
第三,无论如何,即使是公司纯获利益的,法律似乎也不会倾向于肯定这种行为方式。根据公司的要求,控制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合规关系,仍然是公司法施行的价值方向之一。
五另外,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似乎也没有必要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董事或其他高管,只要能够与公司签订某种合同或交易,那么一定是有这个控制权或表决权通过股东会的同意的。
现实中出现这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情况,99%以上的可能性,我猜测,都是因为没把《公司法》的一些合规要求放在心上,很可能根本在签合同的当时就没有考虑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是故意违反。
但是,就是这类因为对法律和规范要求轻视的态度,才造成了99%以上的公司法相关的争议以及诉讼。
经常听到一种说法,只要你坚持做好什么什么小事情,那你就超过90%以上的人了。在企业运作和商务上,也是如此,只要你在某些方面理解并坚持做好最基本的法律规范要求,比如凡事要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要求走流程,那么我可以说你已经在企业运作方面超过90%以上的人了。诸如此类的简单事情做好了,长期来看,一定就是一种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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